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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6-18 18:37:41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该项资金在引导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设立,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遵循公开公正、择优高效的原则,围绕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重点引导地方等有关方面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和瓶颈,支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归口管理,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有关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明确年度专项资金额度,会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出方向、支持方式及支持标准;根据中央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及资金安排建议,按程序下达预算、绩效目标并拨付资金;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管工作。

  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申报资金,审核资金申报主体报送的材料和数据;向财政部及时提供资金需求测算方案、资金安排及绩效目标建议;加强业务指导及绩效管理,督促有关方面做好专项资金支持政策实施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与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地方职责分工,负责资金申请,明确具体绩效目标,组织实施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和全过程绩效管理。

  资金申报、使用单位承担资金真实申报、合规使用和有效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直接受理资金申报材料的主管部门承担资金申报审核、资金使用监督的直接责任。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支持中小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及专业化水平,优化创新创业环境。

  (二)支持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合作交流。

  (三)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四)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中央主管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以及中小企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包括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企业,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机构或载体,开发区、城市等试点示范区域。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补助、以奖代补、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主要用于引导地方政府、社会资本等支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及偿还债务,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机构运转经费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主要依据专项资金有关预算额度、被支持对象有关工作基础、目标设定及完成情况等因素测算分配资金。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一般由财政部、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发布申报通知,由有关中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专家评审或公开招标等工作,并依据评审或招标结果,经公示后确定拟支持对象。

  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分配的,资金分配方法依据专项资金有关支持政策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涉及的因素法补助资金,以专项资金有关预算额度、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区域补助系数为分配因素。

  某省份本年度补助资金=专项资金有关预算额度×该省份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区域补助系数/∑(符合规定条件的省份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区域补助系数)。

  关于区域补助系数等有关资金分配具体要求,按照有关资金支持政策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最迟于每年中央预算得到批准后90日内将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指标发文30日内,将专项资金按要求分解下达。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有关中央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绩效管理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专项资金有关支持政策文件,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专项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有关工作要求,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地方主管部门按要求组织年度绩效自评,加强自评结果审核和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财政部门对自评结果开展复核。具体开展绩效自评的部门和单位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专项资金的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结余结转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如发现资金申报、资金使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和有关中央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规定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中央主管部门、省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或者具体项目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中央财政将收回相关资金,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项目申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项目审核、资金分配、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项资金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依法设立,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财政部会同有关中央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评估,按程序确定是否取消政策或延长实施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8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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